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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与齐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齐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8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法定代表人蔡景新。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矿山大道。被执行人齐宗军,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黄陵镇齐占村。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与齐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豫07执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张雁凌审判员  范国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兴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