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刘俊,徐成君,桂尧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18日,现居住于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死者冉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5日,住成都市,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死者冉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2,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本案被害死者冉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3,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4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死者冉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4,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6日,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死者冉某之三女。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强芬,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俊,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系川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君,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日,住大竹县。系川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尧军,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4日,住宣汉县。系川YY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幢*层。负责人赵劲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169号。负责人赵劲松,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芬,被告人刘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尧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俊驾驶川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宣汉县南镇方向往东乡镇方向行驶,桂尧军驾驶川YY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宣汉县南坝镇往东乡镇方向行驶,桂尧军行驶在前,刘俊行驶在后。即日15时45分,两车行驶至宣南路16KM+800M处,刘俊驾车在变道超车的过程中碰撞到桂尧军驾驶的车辆左侧,导致桂尧军所驾车辆冲出道路驶入路边冉某家院坝撞上冉某,并冲出院坝滚下斜坡。事故最终导致冉某死亡,两车受损。宣汉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刘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尧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共同诉称,因被告人刘俊、桂尧军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冉某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407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1025.00元,丧葬费252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8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刘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君、桂尧军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列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刘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和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尧军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桂尧军已垫付的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其他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川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和交强险;2、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标准也过高;4、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丧葬花费的费用标准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可以按照三人三次标准,按城镇人口80元的标准计算;6、主张的地坝及财产损失1万元,在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说明有财产损失,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修补财产损失发生的费用,也没有进行鉴定,故不应当支持;7、对于鉴定费是针对第一原告人的劳动能力的鉴定,本身第一原告人已经74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该鉴定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产宣汉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意见;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死者本身80多岁,且属于享受社保人员,无法承担扶养义务,即便要承担,也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加上子女进行分担;3、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对交通费住宿费等,同意平安财保代理人意见;5、对财产损失1万元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俊驾驶川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宣汉县南镇方向往东乡镇方向行驶,桂尧军驾驶川YY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亦从宣汉县南坝镇往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45分,两车行驶至宣(汉)南(坝)路16KM+800M处,被告人刘俊驾驶车辆在超越其前方由桂尧军所驾驶的车辆的过程中,撞向正在超车的桂尧军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致使桂尧军所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面驶入路边冉某家院坝,将冉某撞倒并坠入崖下,致其头部受伤当即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冉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尧军驾车行至事故路段违规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君与死者冉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刘俊和徐成君共同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已支付兑现,且该6万元不计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总额,被告人刘俊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尧军、李中伟、冉启仁的证言,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和车辆检验报告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领款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害人冉某生于1935年11月13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宣汉县东乡镇新桥街156号,城镇居民。于2016年12月22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卒年81周岁。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生于1942年11月18日。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1,生于1964年1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2,生于1970年10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3,生于1973年9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4,生于1976年3月6日。因被害人冉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包括:被害人冉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3905.4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3817.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和基层组织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君,被告人刘俊系其雇请的驾驶人员。该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投保人为徐成君。川YY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桂尧军。该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被保险人为桂尧军。上述事实,有徐成君、刘俊的当庭陈述以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桂尧军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邓文超的证言以及书证2016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致所驾车辆撞向其前方正在超车的桂尧军所驾驶车辆的左侧,致使桂尧军所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面驶入路边冉某家院坝,将冉某撞倒并坠入崖下,致其头部受伤当即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尧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失,并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提出的340720.00元的赔偿费用,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是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赔偿费用,但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已于2017年6月1日发布,其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也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按照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实际应为141675.00元(28335.00元/年×5年);诉请的丧葬费实际应为27212.5元(54425.00元/年÷12个月×6个月);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刘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成君已就该项赔偿请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俊和徐成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精神抚慰金6万元,且该6万元不计入判决赔偿的总额,并已支付兑现。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予以确认;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62元,其标准过高且漏算抚养义务人,本案死者虽然年逾八旬,但其有正当的收入,其配偶张某系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农村居民,作为有正当收入来源的配偶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其成年子女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实际应为12230.4元(10192元/年×6年÷5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12230.4元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诉请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需要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诉请中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地坝受损恢复原状所需产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诉请中张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800元,其中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且该项费用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可以予以支持计算7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83817.9元。关于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刘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尧军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83817.9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但没有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可以由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X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08.9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在川YY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08.95元(含桂尧军已垫付的15000.00元),其中76908.95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另15000.00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尧军;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冉某1、冉某2、冉某3、冉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