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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古婷婷与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婷婷,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667号原告(反诉被告):古婷婷,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泸定县人,现住平定县。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平定县锁簧镇马家锁簧村。法定代表人:郝素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平定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古婷婷与被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古婷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婷婷、被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古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剩余订金1000元及购车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业务员郝某某找到我,称公司有一项优惠购车活动,只要交订金6000元,并在指定时间内购买大运牌半挂货车,可以享受无利息、无担保金和风险金优惠,同时这种货车生产企业是国家重点扶持企业,在山西省内行驶可以免收高速公路过路费。我当天给郝某某两辆车的订金6000元,由郝代交公司,公司出具收据。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交付购车款24000元后,却了解到公司并没有郝某某说的优惠政策,遂要求退款,但被告以我交订金后已向厂家订购汽车为由不予退款。我多次找被告交涉,直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退我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对反诉辩称:我在9月21日知道被告处并没有其业务员所说的优惠政策后,当天就要求退款,不同意购车,公司9月26日、27日向厂家支付车款的行为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司损失46029.09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向公司缴纳订金和购车款后,公司已于9月26日、27日向太原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两部汽车车款。28日,汽车到达我司,才接到古婷婷反悔退车的消息,我司已无法向厂家退车,车辆处于库存状态,直至同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12日才将车辆另行销售。在此期间,因公司车款源于银行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损失46029.09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此外,本次购车是原告自愿交纳的订金和购车款,其反悔是其违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因原告多次到公司纠缠,为息事宁人,才向其退款5000元了结此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2013年9月18日交付被告6000元的定性问题。被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该款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两部汽车的订金,如果双方按照约定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履约,此订金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不应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后果,交付或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订金的后果,但可作为损害赔偿金赔偿。2、被告2016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汽车买卖合同不予履行后,被告以原告纠缠,了结事情为由退付原告5000元,原告则要求被告全额退款,否认被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退款的事实说明其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反诉原告从太原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后,明知反诉原告反悔,却在未签订任何解除合约的情况下支付原告5000元,况且本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远大于反诉被告预付的车款及订金,足以认为其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本院应予支持。3、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有欺诈行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虚构事实,有诱导其交纳订金和车款的行为,涉嫌欺诈,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古婷婷向被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购买汽车的要约后反悔,双方因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被告明知原告已反悔购车,却在未签订任何解除合约的情况下,退付原告部分预付车款,足以认为其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车款,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原告2013年9月18日交付的6000元没有约定订金的性质,被告主张定金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悔购车后,被告形成一定的损失,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客观地证实其损失,考虑本案事实,由原告酌情赔偿其6000元较为实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古婷婷订金1000元及预付车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古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古婷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360元;反诉费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60元,原告(反诉被告)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