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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国伟与王庆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伟,王庆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4320号原告:杨国伟,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三,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国伟与被告王庆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7年初开始出售给被告欣邦油漆,截止2017年5月25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7年6月2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到期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杨国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小××镇小××水××楼1门402号,而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大张村29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