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春妹与郑初劲、陈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妹,郑初劲,陈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84号原告:吴春妹,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郑初劲,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莲芳,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吴春妹与被告郑初劲、陈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初劲、陈莲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初劲、陈莲芳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过程中,吴春妹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郑初劲向吴春妹借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后,经吴春妹向郑初劲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该笔借款发生于郑初劲与陈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郑初劲辩称,对吴春妹提供的金额为14000元借条中填写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其于2014年10月2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吴春妹借款二笔计1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日。因其未能偿还尚欠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吴春妹曾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包括上述利息14000元),合计168000元,该笔款项已还清。陈莲芳未作答辩。吴春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郑初劲与陈莲芳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郑初劲、陈莲芳未到庭均未予质证。郑初劲提交了(2015)大民初字第2899号吴春妹与郑初劲、陈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各一份及2014年10月2日、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吴春妹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吴春妹、郑初劲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春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初劲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吴春妹借款120000元、30000元,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后,郑初劲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郑初劲尚欠吴春妹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4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吴春妹出具一份借条。此后,经吴春妹催讨未果,郑初劲至今尚欠吴春妹借款利息14000元。郑初劲与陈莲芳于1994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吴春妹就上述二笔借款计1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日起的利息18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郑初劲向吴春妹偿还借款120000元,吴春妹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吴春妹提供的由郑初劲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郑初劲尚欠吴春妹借款利息14000元的事实,至此,吴春妹的举证责任已完成。郑初劲辩称本案借条载明的款项14000元与吴春妹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郑初劲、陈莲芳偿还的利息18000元存在重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利息14000元系2015年5月1日前双方结欠的利息,且郑初劲在辩称中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郑初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春妹与郑初劲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初劲应当偿还借款,故吴春妹要求郑初劲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春妹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郑初劲与陈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郑初劲、陈莲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郑初劲个人债务,对于吴春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郑初劲、陈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初劲、陈莲芳应共同偿还给吴春妹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郑初劲、陈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