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丽娜与被告赵阶海刘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娜,赵阶海,刘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495号原告余丽娜,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分局家属院*单元201,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82********。被告赵阶海,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未央区新王璐锦绣天下*期*号楼*单元701,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2********。被告刘秀芝,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未央区新王璐锦绣天下*期*号楼*单元701,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注册号916101315874317572。法定代理人刘晓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余丽娜与被告赵阶海,刘秀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娜,被告赵阶海,刘秀芝,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丽娜诉称,2017年2月13日14时25分,赵阶海驾驶陕A169**号小车沿政法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未央分局门前处,与在斑马线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阶海陪同其前往未央区大明宫骨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小腿及踝前挫伤皮擦伤,医嘱为:1、对症处理;2、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2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其多次向被告追讨相关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被告赵阶海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刘秀芝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4时25分,赵阶海驾驶陕A169**号小车沿政法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未央分局门前处,与在斑马线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余丽娜发生交通事故,致余丽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丽娜被送往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及踝前挫伤皮擦伤,花费医疗费490.81元,其中外购药422.31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丽娜无责任。另,陕A169**的车主系刘秀芝,赵阶海系司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169**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90.81元,其中外购药422.31元无医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68.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115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2361.99元,因误工收入减少1753.0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100元。以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53.0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余丽娜各项损失共计1921.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余丽娜承担25元,被告刘秀芝承担25元,刘秀芝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丽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