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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水莲与苏春梅、陈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莲,苏春梅,陈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88号原告:吴水莲,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苏春梅,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象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仕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柳州市鱼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吴水莲与被告苏春梅、陈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莲,被告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春梅、陈仕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春梅、陈仕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苏春梅以筹集门面转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苏春梅长期在红光新苑小区水果市场经营水果生意,且其丈夫即被告陈仕伟有固定工作,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苏春梅,被告苏春梅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苏春梅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春梅为夫妻共同生活向原告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仕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陈仕伟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陈仕伟不清楚被告苏春梅是否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苏春梅未告知借款事宜。3、二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据被告陈仕伟的战友告知,被告苏春梅在其居住的红光小区内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于是被告陈仕伟告知周围的朋友不要借款给被告苏春梅。4、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苏春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被告苏春梅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苏春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仕伟表示不清楚苏春梅的笔迹,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苏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仕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条》,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陈仕伟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期间内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苏春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9日,被告苏春梅以筹集门面转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苏春梅支付了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春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苏春梅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苏春梅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春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苏春梅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关于被告陈仕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陈仕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明确约定为被告苏春梅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以及被告苏春梅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况。另外,被告陈仕伟称被告苏春梅借款用于赌博,且双方已经离婚,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苏春梅借款用于赌博,而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陈仕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仕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春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苏春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伟、苏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水莲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吴水莲已预交),由被告陈仕伟、苏春梅负担50元,被告苏春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曾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