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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兴兰、姜某等与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兰,姜某,李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611号原告:吴兴兰,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吴兴兰(系姜某之母),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富(系吴兴兰之叔),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李虎,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吴兴兰、姜某与被告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兰、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兰、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姜某的医疗费43,4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23,436元(93元/天×252天)、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1,055元;原告吴兴兰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63,055元,要求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在东平县城区稻香街保法医院路段,李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兴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兴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东公交证字第6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姜某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姜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3,490.25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页、身份证,用以证实姜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均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姜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在东平县城区稻香街保法医院路段,李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兴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兴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姜某受伤后,随即到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43,490.25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需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原告姜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致右腓骨远端干骺端撕脱骨折,符合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兴兰与姜某系母子关系。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4,012元。东平县东平街道罗庄村属东平县城市社区中的贯中社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确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确定。因事故现场变动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无法查清,对于现场变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兴兰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均有义务保护现场并报警处理,作为原告吴兴兰,因其子受伤,为急于得到救治先于选择到医院而离开现场,符合情理,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并未受伤,其有义务保护现场并积极救助伤者,即使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亦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告李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受伤人员系儿童,正系身体发育期及上学期,且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该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及其他影响;被告李虎在事故发生后未与原告方积极协商,亦未支付任何费用,经本院传唤亦不到庭,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李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关于焦点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姜某医疗费由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及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属城市社区,其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为1人相左,应计算1人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后3个月;原告姜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有相应发票证实,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兴兰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姜某的医疗费43,4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13,020元(93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0,639.0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其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认定其系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李虎未到庭,亦未提交其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证据,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吴兴兰对其电动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共计104,648.80元;二、被告李虎赔偿原告吴兴兰、姜某剩余损失45,990.25元(150,639.05元-104,648.80元)的80%,计款36,792.2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兴兰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