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850号原告:汪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折合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大学同学,同在安徽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习。201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初六,按乡俗订立了婚约,并向被告交付彩礼现金29990元,金银首饰价值12000元,然而被告收受彩礼之后,却与他人结婚,并拒绝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同居,至分手已有5年之久,分手原因系原告不愿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且对被告实施暴力;原告给的现金已用于同居共同生活,金银首饰应视为赠与,且价值没有达到原告所诉称的12000元;应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并向被告交付彩礼现金29990元,及金银首饰若干。后原、被告分手,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致婚约不能履行。以上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缔结婚约而根据当地风俗给付女方家庭的财物,如果因故未缔结婚约,女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返还。本案查明原告给予被告彩礼29990元现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关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同居生活了数年,分手亦因性格不合,故被告酌情返还25000元为宜。关于金银首饰,结合本案案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故对返还金银首饰(折价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汪某返还彩礼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诗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