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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住该村。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6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长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便找到巴彦县龙泉镇平泉村村民屈某东、赵某权、程某学、巴彦县松花江乡五一村村民田某某4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巴彦县邮储银行)顶名贷款给徐某某使用,屈某东、赵某权、田某某、程某学分别到巴彦县邮储银行以种植的名义每人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全部被徐某某用于承包建筑工程使用。案发后,徐某某全部偿还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损失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时扣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杨某民、屈某东、屈某丽、崔某玲、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保护金融部门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