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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彦成与郑艳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成,郑艳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118号原告:张彦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奎县。被告:郑艳波,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张彦成与被告郑艳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成、被告郑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113980元并负责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利息58129.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游乐园工程施工,力工、瓦工和架子工三项。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113980元,当时商定此款于同年年末一次性付清。被告一直未给付。郑艳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游乐园干活总共两千多平米,总造价127000多元,架子没支,但是我现在给原告的房子和现金总价值为279960元,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因为我们在外地还有合作项目,超过127000元的部分用来折抵外地工程款,在望奎县的工程不欠任何钱。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房票子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收据存根联一张。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的游乐园建设工程施工,包括力工、瓦工和架子工三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人工费113980元并出具了房票子复印件一张(无原件)。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款已用三小学房子顶账给付并出示一张付工程款收据存根,已不欠钱。双方对工程造价、人工费给付标准金额等重要事项上表述不一致,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是否给付。原、被告之间在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情况下进行施工,对工程造价、各项人工费的标准和给付方式均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房票子复印件,不具备给付内容,不属于债权凭证,证明不了被告欠款,所以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给付工程款收据存根,票据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付款实际金额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房票子的复印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且双方对工程的造价、单项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及结算与否的表述均不一致,造成该案事实无法查清,对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忠审判员  刘 玉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