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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清甫与第四师64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清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清甫,男,1941年8月12日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土地承包户,住该团家属区。再审申请人李清甫起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4民终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清甫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1984年就在六十四团加工厂承包土地,今年已经75岁,仍未享受临时职工的待遇。本案与2011年8月29日起诉的要求不属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将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法院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的(2011)霍垦民初字第328号及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农四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且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李清甫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起诉,对同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实,故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清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清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