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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操基和、操军等与高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高文,周先来,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593号原告:操基和,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操军,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江徐苗,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曹贵香,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男,1968年6月18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周先来,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61753C。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盛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孙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与被告高文、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周先来(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实际车主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基和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被告高文及其与被告周先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孙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09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合计790913.5元。按事故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790913.5-111800)×80%+111800元,即65509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1时25分,高文驾驶永安物流皖N/×××××号(皖N×××××)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8公里250米路段处时,与自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江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永安物流向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某的父母均住在城市规划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高文、周先来共同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5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永安物流未提出答辩意见。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由于交警部门认定了事发时被告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经鉴定原告近亲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摩托车,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案侵权人的赔偿比例是70%;本案商业险有两家保险公司,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比例分配,其中我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20/21。4、原告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高文驾驶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事发时,高文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有10%的绝对免赔。3、肇事车辆主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按承保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的1/21。4、其他同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11时25分,高文驾驶永安物流皖N/×××××-皖N×××××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8Km+250m路段处时,与自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江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文驾驶的皖N/×××××-皖N×××××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属被告周先来所有挂靠在永安物流,被告周先来与被告永安物流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高文系周先来雇请的驾驶员。江某父亲江徐苗,1946年9月6日出生。母亲曹贵香,1950年6月18日出生。江徐苗与曹贵香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含死者江某),现夫妇二人均居住在我县城市规划区内××怀宁县××城北村××组。再查明,皖N/×××××-皖N×××××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主车已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14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另,该车挂车还在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0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求所适用的标准问题,本院查明操基和和死者江某所有的房产位于我县县城所在地高河镇独秀大道,故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每年主张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怀宁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5月18日回复本院的书面说明,已证明江某父母所居住的怀宁县××××组属于我县城市规划区,故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江徐苗(1946年9月6日出生)、曹贵香(1950年6月18日出生)在事发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我国实行男女退休年龄不同的政策即男职工60周岁,女职员55岁,女工人50岁。综合我国现行国情参照这一规定,对于无固定工作的城镇人口按男60岁、女55岁的标准确认其为被扶养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江徐苗、曹贵香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故江徐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49015元(19606元/年×10年÷4人),原告主张294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曹贵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68621元(19606元/年×14年÷4人),原告主张490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亲属江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类摩托车,主次责任应按何比例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时原告亲属江某驾驶的电动车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机动车类摩托车。本院认为,由于该电动车存在超标问题被鉴定部门鉴定为机动车类摩托车,客观上加大了车辆的安全隐患,因此加重了损害后果,可以适当加重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结合该鉴定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损失的75%由侵权方承担。对双方争议的关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高文驾驶的皖N/×××××-皖N×××××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载物超过核定核质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免赔10%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且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看,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用黑体字作出标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关于1000元运尸费问题。高文、周先来要求原告在损失得到赔偿后返还其垫付的1000元运尸费,原告方当庭表示不清楚该款项且没有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高文、周先来虽然提供一份收条证明支出了1000元的运尸费,但没有提供出具人身份证明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高文驾驶货车与原告亲属江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江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高文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某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其雇佣人周先来对受害人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安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车挂车还在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按约按责任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代为赔偿以外的损失,按照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周先来承担赔偿责任、永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0元[根据本地实际考虑死者直系亲属人数较多(尚有年迈的双亲和三个同胞兄弟)等客观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等情况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5913.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以上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1118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4113.5元,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3358.68元(674113.5元×责任75%×赔率90%×20/21),由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667.93元(674113.5元×责任75%×赔率90%×1/21),由周先来赔偿50558.51元(674113.5元×责任75%×赔率10%),永安物流对周先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111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433358.68元,两项合计545158.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21667.93元;三、被告周先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50558.51元(预付50000元从中抵扣),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先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操基和、操军、江徐苗、曹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2,减半收取计5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周先来承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