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3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卢仕汉、付绍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卢仕汉,付绍金,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378号之二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十里村,注册号:360302600104080。经营者:周书元,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李辉萍,江西鑫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仕汉,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付绍金,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09号(第三车辆检测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2178XN。法定代表人邹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省,系公司员工。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卢仕汉、付绍金、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下达(2017)赣0302民初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卢仕汉、付绍金、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卢仕汉、付绍金、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谢雨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