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立光与常立军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立光,常立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立光,男,1978年1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立军,男,1956年12月18日生。再审申请人常立光因与被申请人常立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9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立光申请再审称,1997年土地调整发包时常立光及父母与常树波的承包田分在一起,现常树波已去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常立光依法应该继续承包常树波的土地。虽然常树波生前与常立军签订了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突破常立光以“户”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现常树波已去世,合同主体不存在,应依法终止。另常立军不是诉争土地所在经济组织成员,常树波生前与常立军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常立光以户的名义有权依法收回诉争土地。另常树波生前由常树林供养至去世。国家对农村“五保户”并没有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资金方面的安排与补助。根据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司,辽农经(2015)280号文件第8条、11条规定,以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阜蒙政办发(2016)25号第二项第一条规定:坚持承包期内“增人不征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不得随意打破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不得借机违法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要根据原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确权给原承包方。常立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经家庭协商将常树波的承包地从常立光家的承包地家剥离出来,并由常树波独自承包经营,同时,常树波的户口也从常立光家迁出并单独立户,至此,常树波与常立光家事实上已成为两个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常树波虽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并不能改变常树波已成为独立承包户的事实,故常树波对自己的承包地具有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权利。因常树波无人照顾,村委会根据国家对农村“五保户”的相关规定,将常树波报批为地宫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并经村委会工作,常立军自愿供养本家族叔父常树波,做为常树波的代养人,虽然没有三方供养协议,但该事实村委会给予认可并加以鼓励。故常立光主张与常树波为一个承包户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常立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立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 红审判员 赵洪山审判员 董文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