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枝光与周梅霞、华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枝光,周梅霞,华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36号原告:林枝光,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梅霞,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华建生,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林枝光与被告周梅霞、华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霞、华建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梅霞偿还林枝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2.判令华建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梅霞、华建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周梅霞向林枝光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该借款由华建生提供担保。后林枝光多次向周梅霞催讨上述借款,但周梅霞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系周梅霞所借并由华建生担保,依法应当由周梅霞、华建生连带偿还。综上所述,周梅霞、华建生在林枝光多次向其二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无理拖欠借款,给林枝光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林枝光的诉讼请求。周梅霞、华建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周梅霞向林枝光借款250000元,林枝光交付上述借款本金后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8月17日,该笔借款由华建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梅霞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6月17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林枝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银行流水明细,法庭调取的周梅霞、华建生身份证明以及林枝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枝光与周梅霞、华建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林枝光依约向周梅霞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后,周梅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枝光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周梅霞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枝光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梅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林枝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华建生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梅霞、华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枝光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华建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972元,由被告周梅霞、华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