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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庄德鹰与曹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鹰,曹文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036号原告:庄德鹰,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彪,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庄德鹰与被告曹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书》;2、要求被告曹文彪返还原告购车款10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为浙G×××××本田奥德赛车辆转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押款105000元。原告将车辆提走后,2015年12月29日,原车主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报警,派出所将车辆扣留。2016年1月21日,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下发(2016)苏011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车辆返还给原车主。原告将车辆返还原车主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转押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曹文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庄德鹰与被告曹文彪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书一份;2、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状原件一份;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4、迈皋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被告保证其对涉案车辆具有质押权,并保证与该车辆有关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占有转押车辆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通过诉讼的途径把涉案车辆取回。被告曹文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告庄德鹰与被告曹文彪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文彪将车牌为浙G×××××本田奥德赛车辆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为105000元。被告曹文彪保证对以上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原告付款后将涉案车辆开走。2015年12月29日,涉案车辆车主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车辆失踪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将涉案车辆扣留。2016年1月21日,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庄德鹰返还车辆,随后法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车主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在原告庄德鹰的见证下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车辆所有权人义乌努勒汀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庄德鹰与被告曹文彪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为10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105000元价款后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庄德鹰与被告曹文彪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曹文彪对其出卖的涉案车辆不具有处分权,现涉案车辆已经法院判决由庄德鹰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庄德鹰与被告曹文彪之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5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庄德鹰与被告曹文彪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书》。二、被告曹文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德鹰车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曹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亚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