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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浩与王青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浩,王青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351号原告:韩浩,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王青锋,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原告韩浩与王青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浩诉称,2015年,被告承建了固安县北开发区河北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给排水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28000元的给排水管材及管件等,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青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28000元及利息6668元,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王青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青锋承建了固安县北开发区河北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给排水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28000元的给排水管材及管件等。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青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韩浩货款28000元整,欠款人:王青丰,1月10-15日付清。2015年12月13日”。原告称“王青丰”三字为被告王青锋书写。原告提供被告王青锋的身份证号为。被告王青锋系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吕村镇铁炉村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浩所诉被告王青锋所欠货款,有被告王青锋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王青丰”三字为被告王青锋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诉货款,被告王青锋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锋偿还原告韩浩货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王青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