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宏伟诉被告李雪兰、华宁、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伟,李雪兰,华宁,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127号原告:杨宏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李雪兰,女,19xx年x月x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李天芝,经理。原告杨宏伟诉被告李雪兰、华宁、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被告李雪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宁、东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雪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华宁、东辉公司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东辉公司抵押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雪兰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杨宏伟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在农业银行中南分理处取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雪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其出具借条。被告华宁、被告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还提供位于岳阳楼区x办事处x社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房产(面积55.12平方米)作为抵押,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有权以20万元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现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被告李雪兰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并且签订了协议,本息也应当偿还;二、已经归还原告30.68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三、合同约定了利息,不应再结算违约金。被告华宁、东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宁、东辉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雪兰提交的还款凭证及是否存在还款事实。该还款凭证为收条一张、2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张、2000元的汇款一张、4000元汇款凭证两张、2800元的汇款凭证一张、6000元汇款凭证一张、2000元转账凭证、68000元的银行流水、协议书。其中,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两张4000元汇款凭证和2017年2月23日一张2800元汇款凭证,原告认可系归还的利息。20000元的汇款凭证,李雪兰陈述为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6000元的汇款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定。68000元的银行流水为原告提供律师服务,收取的法律顾问费用,与本案无关。收条中载明的费用为代理李雪兰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李雪兰的等就该交通事故纠纷的相关费用达成了协议。2000元的汇款凭证,原告陈述汇入账户并非其账户,其也没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归还给原告的款项,该笔款项无法确定。2016年5月10日转账2000元的凭证,因双方在2016年10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对借款的本息均已作出约定,应当以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杨宏伟与被告李雪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应得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李雪兰履行借款20万元的义务后,李雪兰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9日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包括20万元借款在内的交通事故处理、法律顾问等事项做出约定,其中就本案20万元借款部分,双方约定李雪兰等人承诺在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当时向杨宏伟支付交通事故律师代理费、法律顾问费及利息共计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李雪兰要求继续将20万元借给其使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李雪兰承诺借杨宏伟20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按月在每月20号支付4000元利息,等。原、被告双方将原还款日期作出了变更。2017年5月31日到期后,李雪兰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杨宏伟主张被告李雪兰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迟延还款的,还应当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2016年10月9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李雪兰等人承诺在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向杨宏伟支付交通事故律师代理费、法律顾问费及利息共计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杨宏伟认可其已经收到13万元。2016年9月22日后,李雪兰又向杨宏伟支付10800元利息,杨宏伟主张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宁及东辉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盖章,并约定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宁及东辉公司对本案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东辉公司还以一套房屋(测量号为x,房产证号为岳房权岳阳楼区字第x号)为上述2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故对杨宏伟主张的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兰偿还原告杨宏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万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华宁、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李雪兰向杨宏伟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李雪兰、华宁、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雪兰、华宁、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杨宏伟对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岳阳楼区字第x号(测量号为x)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杨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雪兰、华宁、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