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恩施州易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欣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易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欣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63号原告:恩施州易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149号3幢。法定代表人:易梦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欣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小龙潭村大龙潭组建设大道830号。法定代表人:胡兴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恩施州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嘉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欣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桥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3400元,并从2016年10月30日起每日按工程款造价的0.1%,即每逾期一日按140.4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易嘉公司与被告欣桥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其所有的位于龙马街道的“兴桥超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2016年9月27日装修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的超市在2016年10月下旬正常开业,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兴桥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结算金额壹拾肆万零肆佰元整。小写(140400元)。以付两万元,下欠壹拾贰万零肆佰元整,小写(120400元)。胡兴桥,2016.11.9。15号之前结算5万元整”。然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仅支付了4.7万元的欠款,还欠原告工程款73400元未支付,导致原告至今仍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欣桥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将其位于龙马街道的兴桥超市的装饰装修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易嘉公司施工,并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天,工程总价款148800元。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欣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兴桥出具字据一张,载明:“结算金额壹拾肆万零肆佰元整。小写(140400元)。已付两万元,下欠壹拾贰万零肆佰元整,小写(120400元)。胡兴桥,2016.11.9”。原告自述字据出具后被告分多次累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000元,余款734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另查明,本案所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因停工、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施工一天,甲方按工程造价的0.1%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欣桥公司作为“兴桥超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工程价款核算后,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欣桥公司却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易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欣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易嘉公司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付清所有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之前,但工程结算之日即确定具体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故违约金的��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1%的标准计算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被告欣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恩施市欣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恩施州易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3400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恩施州易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交纳817.50元,由被告恩施市欣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