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礼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礼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礼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1年7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6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2016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礼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礼强及其辩护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顾礼强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姚家甸37号东面路边,将0.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礼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档案、手机轨迹图、电话记录、(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龙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顾礼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礼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礼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礼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礼强有多次前科劣迹,且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处罚,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顾礼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礼强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顾礼强所供述的其系在龙某指使下贩卖毒品,现龙某对贩卖毒品事实拒不认罪,且在本案中,被告人顾礼强积极提供车辆作为贩卖毒品的主要交通工具,其自己也积极参与贩卖毒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顾礼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礼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顾礼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