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新晃富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其他,其他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新晃富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7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006666620G,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93号。法定代表人段于忠,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新晃富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722597275W,驻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洲镇大洞坪。法定代表人肖德军,该公司负责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新晃富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晃国土资罚字[2016]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宝平审 判 员 申 毅代理审判员 杨燕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