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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硕文诉上海国瑞元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硕文,上海国瑞元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硕文,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瑞元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1幢118D。法定代表人:毛晨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硕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瑞元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被上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硕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移交清单、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工资标准应为税后18万元/年(人民币,下同);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应当作为加班时间。国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段硕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瑞公司支付:1、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15,000元×3);2、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8,261.31元;3、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15,000元×4);4、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84,181元(15,000元/21.75×1.5×65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瑞公司与段硕文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其中三份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岗位执行定时工作制,具体为8:30-17:30。”第一份劳动合同对工资的约定为“按以下工资制度标准(税前工资),确定乙方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月(月发工资70%计10,500元/月,另30%计4,500元/月于年终一次性发放)。”第二份及第三份劳动合同对工资的约定均为“按以下工资制度标准(税后工资),确定乙方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月……”。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2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国瑞公司均按税前10,500元/月发放工资,年薪为税前18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2015年10月28日,段硕文曾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离职”Excel文件。一审法院再查,国瑞公司为段硕文办理退工手续时记载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国瑞公司为段硕文缴纳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2年4月为个人缴费。一审法院还查,2016年6月17日,段硕文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段硕文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与国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国瑞公司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3、国瑞公司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8,261.31元;4、国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5、国瑞公司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84,181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裁决:1、确认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段硕文与国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国瑞公司支付段硕文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45.45元;3、对段硕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段硕文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段硕文应当从该日起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段硕文本次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故段硕文要求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段硕文虽向张某主张过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时效并非因向用人单位主张而中断,且段硕文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系国瑞公司处员工或实际负责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段硕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段硕文主张的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税前工资每月15,000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后工资每月15,000元,在该份合同履行期间,国瑞公司均按税前工资15,000元发放,段硕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第三份劳动合同依旧约定工资为税后1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段硕文均未提出异议。段硕文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旧按税前工资15,000元的工资标准继续在国瑞公司从事劳动,段硕文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均未对国瑞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工资发放情况。现段硕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资问题向国瑞公司提出异议,故段硕文要求国瑞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段硕文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30,段硕文主张其没有吃饭时间,每天超时加班1小时,但段硕文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另外,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申请并经甲方审批后执行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加班时间须以甲方盖章的《加班单》确认……”,现段硕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段硕文所称每个工作日超时加班1小时的主张,难以采信。对段硕文要求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段硕文主张因国瑞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存在少缴、未缴社保而提出辞职,但国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段硕文工资,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瑞公司存在少缴、未缴社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段硕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段硕文要求国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段硕文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与国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硕文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45.45元;三、驳回段硕文要求国瑞公司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段硕文要求国瑞公司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8,261.31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段硕文要求国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段硕文要求国瑞公司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84,18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国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微信名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移交清单,但微信名不具确定指向性,移交清单上也没有被上诉人认可的信息,故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唯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参与管理被上诉人日常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已过仲裁时效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段硕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段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