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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董彬阳与吴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彬阳,吴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560号原告:董彬阳,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吴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董彬阳与被告吴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彬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三偿还董彬阳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吴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吴三为解决其与吴祥贵、叶守芹之间的纠纷向董彬阳借款,并出具借条注明“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2015年2月1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吴三同意向吴祥贵、叶守芹支付执行款及逾期付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当日,董彬阳通过同事胡红玲将该5万元款项交给吴三,吴三将款项交付给吴祥贵、叶守芹。吴祥贵、叶守芹当即出具了收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借款后,董彬阳多次催促吴三还款,但吴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董彬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祥贵系吴三的哥哥,吴祥贵、叶守芹因儿子叶杨在南京发生交通事故,通过吴三委托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诉淮南华汇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审理终结后,吴祥贵、叶守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彬阳作为其执行程序中代理人。因该案执行款中的6万元由吴三领取,吴祥贵、叶守芹于2015年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吴三支付执行款、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共计151536.4元。2015年2月14日,吴三向董彬阳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其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用于解决吴祥贵、叶守芹纠纷案(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2015年2月1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当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吴三支付吴祥贵、叶守芹执行款、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吴祥贵、叶守芹撤回对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吴三的起诉。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胡红玲当天自其银行账户取款49999元,代董彬阳向吴三交付了借款5万元,吴三当即将5万元交付给吴祥贵、叶守芹,吴祥贵、叶守芹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吴三及吴祥贵、叶守芹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任何争议等。现董彬阳以吴三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彬阳提供的借条、卡折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董彬阳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彬阳主张吴三欠其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已提供借条、卡折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吴三既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董彬阳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董彬阳要求吴三返还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吴三理应根据董彬阳的要求及时还款,吴三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彬阳主张吴三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彬阳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三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