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31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蔡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蔡伟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建,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蔡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908.02元;2、判令被告归还罚息(含复利)1947.8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73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9600元,贷款用于家用电器,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1789%,月利率为0.53667%,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支付复利。2015年10月21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896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然,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蔡伟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蔡伟建在原告处开通电子银行,被告在《电子银行通用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凭证的记载,电子银行开户类型为开通网银和开通手机银行,USBkey编号为2008283113。同日,被告蔡伟建在银行出具的《防电信诈骗警方提示》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及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1日,被告蔡伟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3010185587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客户须知栏中提示客户:本合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条定义中的“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或数据平台机构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客户证书存放介质为USBkey,USBkey是一种通过USB(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直接与计算机相连,具有密码验证功能、可靠高速的小型存储设备,乙方USBkey指乙方客户在银行网点开通证书版网银时,办理并领取的USBkey电子证书;“在线消费贷款”是中信银行与合作方开展业务,采用在线方式向符合中心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消费用途的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89600元。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1789%,月利率为0.53667%,第五条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第六条贷款发放和支付,本合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第七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应当于本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应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放/还款账户(账户名称:蔡伟建,账号:62×××09),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于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付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年利率的1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当期利息-逾期本金-当期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蔡伟建银行账户(账号62×××09)发放贷款89600元。被告蔡伟建在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欠款的事实,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还清欠款。被告接函后至今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908.0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947.83元。2017年2月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用为5734元。2017年7月3日,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上述事实,由个人客户信息登记表、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电子银行通用凭证、第三方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及信息确认书、防电信诈骗警方提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明细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光盘、流程演示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告、被告通过网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8908.0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947.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伟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7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4元,由被告蔡伟建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