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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A、王某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A,王某某B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住富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A,男,生于1975年7月8日,汉族,住富平县,居民。被告:王某某B,男,生于1976年11月23日,汉族,住富平县,居民,系被告王某某A之妻。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A、王某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陈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A、王某某B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经他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2月,被告王某某A、王某某B支付了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3600元,2016年2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二被告应付的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3600元计入本金,再次出借给二被告,连同前期借款,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3600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A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继续按1分计算。二被告承诺2017年春节前一并归还,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王某某A、王某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以及证人郭某某在法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A借原告吕某某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B系被告王某某A之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某某B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王某某A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B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陈述中将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3600元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3600元及利息,年利率1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A、王某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吕某某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某某A、王某某B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陆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