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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建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才,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建才到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11楼,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际,将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2、同日,被告人李建才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9楼3号病房门口走廊,从被害人杨某处盗走一部金色Vivo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3、同日,被告人李建才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5楼+6病床处,趁被害人吴某1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4、同日,被告人李建才到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11楼+38病床处,趁被害人李某3熟睡之际,从其病床上盗走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5、同日,被告人李建才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21楼15病区26床,趁被害人李某4熟睡之际,从床头柜盗走一部金立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85元。被告人李建才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随即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建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建才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才所盗窃的手机均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建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吴某1、李某3、李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毛某、吴某2的证言;莲价认(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