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桂方与李桂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方,李桂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65号原告张桂方,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张道博,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兵,曾用名李小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驻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委托代理人金德宁、曹翠,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方诉被告李桂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桂方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张道博,被告李桂兵委托代理人张元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德宁、曹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李桂兵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高路由北向南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96431.31元。被告李桂兵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是正常行驶,也未超速,在过路口时四处观望,但是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的本次事故,根据现场及红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李桂兵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现场我方承担无责,交强险应按无责范围内赔偿,我不同意赔偿。事后我方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如未超出被告给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返还。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毁损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为109天。3、住院费收据单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129943.42元。4、原告张桂方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表、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5、护理人员张德峰的村委证明、户口登记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德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护理费标准为64.31元/天;护理人员张桂珍身份证、山东东阿祥发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其2016年8-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桂珍系祥发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质检管理,其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13.33元/天)。6照片一份,证明事发地点限速80公里/小时。7、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桂兵所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75-83公里每小时,碰撞瞬间的速度为83公里每小时,从而证明被告系超速行驶。且事发地点系交叉路口,被告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8、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桂方下肢缺失构成伤残六级,骨盆畸形达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天。9、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张桂方需配置假肢,假肢价格为18900元,更换周期为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2016年山东省的平均寿命为76.5岁。10、村委证明一份、身份证二份、常用户口登记表二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其父生日为1937年4月19日,其母生日为1940年5月20日,抚养期限均为5年,其女生日为2006年11月11日抚养期限为7年,证明原告需赡养和抚养的人数。11、交通费单据二份,证明因原告受伤护理人员往来医院花交通费300元。12、鉴定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所受损失共花费7900元。13、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原告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14、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购买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2000元,实际损失按1000元主张。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29943.42元2.误工费:240×64.31元/天=15434.4元3.营养费:109×30元/天=3270元4.伙食补助费:109×30元/天=3270元5.护理费:109×64.31元/天+120×113.33元/天=20609.39元6.交通费:300元8.伤残赔偿金:145121.6元(139××××0×52%)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0.残疾器具费:18900×(76.5-34.5)÷3=264600元11��维护费用:18900×(76.5-34.5)×6%=47628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9519÷2×7年=33316.5元父母:9519元÷5人×5年×2人=19038元13、鉴定费:3100元+4000元+800元=7900元总计696431.3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3.车损:1000元4.伤残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1000元。剩余部分共计:575431.31元,要求被告李桂兵承担。被告李桂兵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对证据一内容无异议,但是事故证明书中交警部门也未确定原被告的责任,也未查清事实原被告是否哪方闯红灯,被告的车辆也未记载是否超速,只是记载了行驶速度,根据被告在现场情况,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真实性���异议,住院期间住院病历首页中其他诊断证明原告有××,不属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三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治疗本次事故的花费被告申请予以审核;证据五山东东阿祥发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其2016年8-10月份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打款凭证加以佐证该公司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关系,不予认可;证据七没异议,重新鉴定意见为被告李桂兵所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75-83公里每小时,证明被告的车速未超出80;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不应当构成六级,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若干办法,假肢更换期限为4-5年,而鉴定结论是3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为百分之六,显然不公平,更换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十二鉴定费用根据最高院审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四不认可,应由物价部门做出的鉴定报告作为该事故的证据;对其他均无异议。诉求额中,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多,被告认可3000元,残疾器具同质证意见,其他均同质证意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李桂兵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桂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并出具了聊东公交证字【2016】第1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1.现场位于省道105线东阿县大高路路口,省道105线呈东西走向,大高路呈南北走向,属于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2.李桂兵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高路路口时,与沿大高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桂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张桂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6369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鲁P×××××胜达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5-83KM/h;4.经询问李桂兵和张桂方,两人均称自己未闯红灯;5.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1到庭作证,张某1证实被告李桂兵闯红灯;被告李桂兵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证实原告张桂方闯红灯,庭审中,本院告知双方,各自带着自己的证人到交警部门作证,由交警部门重新对该案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去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对此案也未重新做出责任��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桂兵支付原告张桂方医疗费5000元。原告要求的电动车车损,只向本院提供了购买电动车时的发票,没有提供评估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方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付治疗费、挂号费等费用129943.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张桂珍、哥哥张德峰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姐姐张桂珍护理,张桂珍为山东东阿祥发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质检管理工作,张桂珍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35元、342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13.9元,但原告方只按113.3元主张,张德峰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之伤经双方协商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桂方左下肢缺失构成六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张桂方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3.被鉴定人张桂方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桂方营养时间为120天;5.被鉴定人张桂方今后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3900元。原告张桂方的假肢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及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鲁人社发(2013)37号文件)规定。鉴定委员会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残肢检查和检测结果等综合因素进行论证,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性”康复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3461型号��假肢价格:一万八千九百元整(¥:18900.00),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桂兵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张桂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121000元(医疗费一万元已垫付,予以扣除),实际赔偿原告111000元,该款于2017年3月25日前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过付,(银行账户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账号:37×××51)。二、原告不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桂兵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父亲张敬华生于1937年4月19日,母亲张玉兰生于1940年5月20日,夫妻两人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张桂菊、儿子张德峰、二女儿张桂珍、三女儿张桂红、四女儿张桂方;原告张桂方同前夫吴光法生有一女儿,取名吴娇娇,生于2006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李桂兵与张桂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属实。但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作出责任划分,本院也未搜集到是原告闯红灯还是被告闯红灯的证据,根据上级法院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李桂兵虽对原告张桂方的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以上两份鉴定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的,故对被告李桂兵的异议均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异议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供本院可以采信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129943.42元;2.误工费:240天×64.31元/天=15434.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09×(64.31元/天+113.33元/天)=19363元;出院后:11天×113.33元/天=1247元(实际应为每天113.9元,但原告要求每天113.33元,应以原告诉求为准);4.营养费:120×30元/天=3600元;5.伙食补助费:109×30元/天=3270元;6.伤残赔偿金:13954元×20年×52%=14512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本院酌定);8.康复辅助器具:(18900元×42年)/3=264600元;9、维护费用:4762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9519元÷5人×5年×2人×52%=9900元;女儿:9519÷2人×7年×52%=17325元;11.鉴定费:7900元;以上合计:67133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121000元,应为550333元,被告李桂兵应承担550333元×70%=385233元。扣除被告李桂兵已付的5000元,实际应再行赔偿380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兵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等各项费用38023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李桂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