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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196钱浩军与江苏大江木业集团吴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江木业集团吴集有限公司,钱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江木业集团吴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浩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江木业集团吴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5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江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同连云港市灌云县,本院应由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钱浩军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大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大江公司提出的依照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钱浩军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钱浩军所在地应以其住所地为准,其住所地亦在江苏省沭阳县,即依照合同履行地规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依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江公司提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灌云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爱萍书 记 员 朱 蕾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