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昌平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54号原告:石昌平,女,1979年3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山,男,1986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文基村木桥组。原告石昌平与被告黄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平的代理人陈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其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于每月25日偿还6000元。被告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黄龙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黄龙山向原告石昌平出示一份欠条,载明借到原告24000元,约定每月25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7年7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7000元,尚欠7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山向原告石昌平借款24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其应于2017年5月17日前还清。现被告尚欠7000元逾期未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龙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昌平借款本金7000元,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熊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