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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2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森青与郭靖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森青,郭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32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森青,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现住该市。被执行人郭靖,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生,住开远市。林森青与郭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河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靖给付原告林森青商铺租金人民币1983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郭靖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林森青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6096元。经查,被执行人郭靖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除有车牌照为云A01A**发现牌汽车,本院已查封,但该车暂时无法找到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后,其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2532执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审判长  黄凯审判员  黄坚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