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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方长春、周光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方长春,周光玉,恩施州新联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胡红英,黄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440号原告:彭某:男,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彭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文书。被告:方长春,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周光玉,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南城沙店民营区。被告:恩施州新联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州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三组2号。法定代表人:汤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68号。负责人: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红英,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黄耀母亲)。被告:黄坚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亡黄耀父亲)。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彭某诉被告方长春、周光玉、恩施州新联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胡红英、黄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被告周光玉、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被告胡红英、黄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长春、新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73.78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22时35分许,被告方长春驾驶被告周光玉所属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靠在被告新联公司的鄂Q×××××车自洪湖市返回随州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立交桥107国道至316国道匝道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受害人黄耀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神鹰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彭某沿107国道慢速车道同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受害人黄耀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右转弯状态的鄂Q×××××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黄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彭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2477.7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长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原告彭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其身体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5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原告彭某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光玉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驳回原告方与法无据及事实不符的诉请;3.本案中应给本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4.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5.本案肇事方赔偿责任不应超出70%。被告胡红英、黄坚强辩称:1.本案中已赔付10000元。2.本案系好意同乘,应减轻我方责任。被告方长春未作答辩。被告新联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三系具备医疗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过高,酌情核减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22时35分,被告方长春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Q×××××车自洪湖市返回随州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立交桥107国道至316国道匝道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受害人黄耀驾驶神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彭某沿107国道慢速车道同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鄂F×××××号(鄂Q×××××)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黄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01-09052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长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耀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原告彭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1434.48元及门诊费1043.30元,合计52477.78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彭某人体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11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F2T293号(鄂Q×××××)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光玉,被告周光玉与被告新联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光玉向原告彭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红英、黄坚强向原告彭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方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耀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故被告方长春及受害人黄耀的继承人即被告胡红英、黄坚强应当对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光玉作为鄂F×××××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新联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方长春受被告周光玉指派驾驶鄂F×××××号(鄂Q×××××)肇事车辆,故被告新联公司与被告周光玉应当对被告方长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彭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F2T293号(鄂Q×××××)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承担。原告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77.78元(51434.48元+1043.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2796.43元[150天×(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97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作为鄂F×××××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彭某55000元(预留50%份额,赔偿另案权利人)。原告彭某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774.21元(77974.21元-10000元-55000元-12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长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红英、黄坚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F2T293号(鄂Q×××××)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方长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8241.95元(11774.21元×70%),故被告天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合计73241.95元(10000元+55000元+8241.95元),被告胡红英、黄坚强赔偿原告彭某3532.26元(11774.21元×30%)。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方长春向原告彭某赔偿840元(1200元×70%),由被告胡红英、黄坚强向原告彭某赔偿360元(1200元×30%)。因被告周光玉已垫付原告彭某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彭某应返还被告周光玉垫付款9160元(10000元-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6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8241.95元,以上共计73241.95元。二、被告胡红英、黄坚强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3892.26元(3532.26元+360元),扣减其垫付款项10000元,原告彭某还应返还被告胡红英、黄坚强6107.74元。三、原告彭某应返还被告周光玉垫付款项9160元。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方长春、周光玉、恩施州新联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25元,由被告胡红英、黄坚强共同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彭元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彭某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谢东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护理、后期等损失。被告周光玉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周光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三、交警部门暂收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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