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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智鹏与贾守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鹏,贾守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351号原告:王智鹏,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系原告父亲,住址。被告:贾守亮,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王智鹏与被告贾守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贾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被告电动自行车上的郭慧东受伤,原告因此借给被告4000元。后郭慧东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已与郭慧东结清费用。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贾守亮辩称,已收到原告4000元,但原告给付的4000元远远低于交通事故给被告本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和医药费、电动车停车费、修理费等,因此不应返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王智鹏驾驶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男孩郭慧东)的贾守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守亮和郭慧东受伤,王智鹏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7日,王智鹏给付贾守亮4000元,用于预付郭慧东和贾守亮的医疗费。贾守亮因右足受伤支付医疗费507.65元。2016年12月21日,郭慧东与王智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此后郭慧东与王智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结清费用中未包含2016年6月7日王智鹏给付贾守亮的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守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507.65元王智鹏应当予以支付,可以从王智鹏预留医疗费4000元中扣除,剩余3492.35元贾守亮应当予以返还。贾守亮辩称交通事故还造成误工费、电动车损坏等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智鹏欠款349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