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学好与潘长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好,潘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670号原告:高学好,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长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珊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高学好与被告潘长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潘长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万元;2、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撤回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潘长华驾驶鲁AXXXXX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村派出所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高学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学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潘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好无责任。鲁A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潘长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长华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后,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告高学好的陈述,被告潘长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并经原告高学好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交事故认定书、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潘长华驾驶鲁AXXXXX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村派出所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高学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学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潘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好无责任。鲁A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潘长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学好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高学好与被告潘长华在2015年11月6日的交通行为中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潘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好无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对于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高学好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潘长华赔偿。关于原告高学好主张的医疗费11万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7666.8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77666.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学好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好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好医疗费77666.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高学好负担260元,被告潘长华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