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润孜电梯配套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润孜电梯配套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60号原告: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某某。被告:上海润孜电梯配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原告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润孜电梯配套系统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胡中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扶梯外装饰板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检测费为23,373元。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验事项并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3,373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为2,3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3,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报价单、检测报告及保证函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扶梯外装饰板进行高低温循环试验,价款23,373元。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验事项并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同年1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3,37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报价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检验义务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润孜电梯配套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23,373元,并另应偿付以23,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由被告上海润孜电梯配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审 判 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