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支行与蒙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支行,蒙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负责人:余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许娟,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蒙文,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蒙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蒙文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89869.78元、利息65475.8元、滞纳金11796.5元、超限费4392.55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6年2月26日),合计271537.6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文于2011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申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透支、拖欠信用卡资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71537.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2、被告蒙文身份证复印件;3、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被告蒙文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一页;5、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6、分行账户详细信息。被告蒙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蒙文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事实清楚,被告蒙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蒙文利用该卡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蒙文偿还2016年2月26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189869.78元、利息65475.8元、滞纳金11796.5元、超限费4392.55元,合计271537.6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管理费、消费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89869.78元、利息65475.8元、滞纳金11796.5元、超限费4392.55元,合计271537.67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189869.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被告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萍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