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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白国用与北京菜香根酒楼广安门分店、衡阳县力邦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国用,衡阳县力邦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菜香根酒楼广安门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用,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力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法定代表人:范小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衡阳县力邦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菜香根酒楼广安门分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手帕巷*号。法定代表人:薛军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菜香根酒楼广安门分店职员,住单位宿舍。上诉人白国用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县力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劳务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菜香根酒楼广安门分店(以下简称菜香根酒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国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被上诉人力邦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菜香根酒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国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我与菜香根酒楼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是河南人,未曾去过湖南,我在菜香根酒楼打工期间,被要求填了很多表,也没有细看。直到发生工伤,菜香根酒楼不给申请工伤鉴定,申请劳动仲裁时,菜香根酒楼才拿出我与力邦劳务公司的虚假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我与力邦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力邦劳务公司与菜香根酒楼之间也没有派遣协议,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力邦劳务公司与菜香根酒楼之间没有派遣协议,我与菜香根酒楼形成了实际用工关系。力邦劳务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菜香根酒楼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白国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我与力邦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我与菜香根酒楼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白国用担任保安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2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4年5月9日,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白国用同意在酒楼各个岗位上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力邦劳务公司与菜香根酒楼签订劳动派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友好协商,就劳务人员派遣达成如下协议,劳务人员工种前厅服务员、厨房熟练工及杂工,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菜香根酒楼根据力邦劳务公司与派遣人员所签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每月15日前将劳务人员工资汇至力邦劳务公司账户,菜香根酒楼按当月力邦劳务公司实派的劳务人员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中含劳务人员的社保费。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菜香根酒楼担任保安工作。2016年9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力邦劳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本行政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接到举报称菜香根酒楼使用非法劳务派遣公司力邦劳务公司,后对力邦劳务公司涉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力邦劳务公司确实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手帕巷2号的菜香根酒楼进行了劳务派遣,但在菜香根酒楼并未找到力邦劳务公司相关负责人,也未发现在北京有办公地点,力邦劳务公司注册地为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本行政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向力邦劳务公司作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京西人社劳监询字{2016}第0115013号。并向力邦劳务公司注册地所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其中请其向力邦劳务公司送达《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并督促力邦劳务公司按要求派员携带相关材料到本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书》于2016年4月27日送达,但力邦劳务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力邦劳务公司作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通过力邦劳务公司注册地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2016年6月28日送达。力邦劳务公司逾期仍未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改正,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力邦劳务公司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作出后,力邦劳务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20000元,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力邦劳务公司出具行政处罚缴款书。另查,2016年1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号裁决书,支持白国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查,力邦劳务公司经营范围审批中没有劳务派遣资格。白国用在菜香根酒楼工作期间由力邦劳务公司支付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力邦劳务公司与菜香根酒楼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白国用被力邦劳务公司派遣到菜香根酒楼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力邦劳务公司支付,故与白国用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力邦劳务公司,菜香根酒楼只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虽然力邦劳务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已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白国用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白国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国用主张其与菜香根酒楼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力邦劳务公司与菜香根酒楼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菜香根酒楼担任保安工作以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力邦劳务公司支付的事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虽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性质、工资支付等工作状态并未发生变化,结合白国用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白国用与力邦劳务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白国用上诉坚持主张其与菜香根酒楼存在劳动关系,因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与力邦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国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国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