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康彩霞与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彩霞,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910号原告:康彩霞,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南京市。被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公司员工。原告康彩霞与被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彩霞,被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滁州碧桂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碧桂园·欧洲城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碧桂园·欧洲城花园里008幢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发现,在被告制作并提供的认购书中被告将原告姓名“康彩霞”写成“唐彩霞”,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姓名错误无法继续办理后续手续,后将该房屋另卖他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定金事宜,被告拒绝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滁州碧桂园公司辩称:在认购书中姓名处确实写的是唐彩霞,但是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认购书中的姓名是以原告的签字为准。姓名错误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可以对认购书中的姓名进行改正,但原告均以此为由,拒绝改正且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订立的认购书真实有效,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且原告自身对认购书的姓名具有审查的义务,以此为借口拒绝签订合同,存有过错,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康彩霞(身份证号码)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滁州碧桂园公司签订了一份《碧桂园.欧洲城认购书》,乙方向甲方认购碧桂园.欧洲城花园里008幢1单元101号(YJ14T型)洋房,乙方应于2017年2月1日前携带相关材料到欧洲城销售中心签署合同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因乙方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到欧洲城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约、或因乙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或因乙方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合同文件在本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时间没能签署的,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而将本认购书约定的认购物业另行出售。当日康彩霞交纳定金10000元。在该认购书上乙方姓名错打印为“唐彩霞”。本院认为:相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说,认购书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它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应明确双方当事人,本案中《碧桂园.欧洲城认购书》乙方姓名错打印为“唐彩霞”,但原告在《碧桂园.欧洲城认购书》上签字确认,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可归责于对方,对康彩霞在签订认购书时已缴纳的10000元定金,滁州碧桂园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康彩霞已缴纳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康彩霞与被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