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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庆勇静电喷涂厂、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庆勇静电喷涂厂,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庆勇静电喷涂厂,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经营者:赵庆勇,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庆勇静电喷涂厂(以下简称“庆勇喷涂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勇喷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上诉人金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勇喷涂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33830元,而不是41410元。被上诉人存在停止供货的行为,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起诉状中记载了双方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形成买卖关系,这是被上诉人的自认。金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状中我们出现过笔误,一审庭审中已陈述修改意见。金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勇喷涂厂给付金王公司货款41410元;2.诉讼费由庆勇喷涂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粉末涂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金王公司按照庆勇喷涂厂的要求生产粉末涂料产品,具体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以订单或提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底结清上月发生的全部货款(如以支票支付,最多延期30天),合同还对交货期限、包装物、验收标准等做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王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双方对2016年6月16日至8月1日期间,金王公司向庆勇喷涂厂供货52830元无争议,庆勇喷涂厂对2016年5月24日、5月29日两张送货单不予认可,金额总计8000元,即金王公司主张双方的业务额为60830元,庆勇喷涂厂认可为5283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庆勇喷涂厂已付货款为19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庆勇喷涂厂欠款的金额及金王公司是否存在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庆勇喷涂厂欠款金额=双方发生业务总额-已付款额,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5月两张订单,虽未经庆勇喷涂厂人员签字,但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送货单编号及与其他送货单一致性、金王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金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庆勇喷涂厂的欠款金额应为41410元(60830元-19420元)。其次,关于庆勇喷涂厂抗辩金王公司存在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底结清上月发生的全部货款,双方截至2016年6月底,按照庆勇喷涂厂主张的供货金额,其亦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庆勇喷涂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津市北辰区庆勇静电喷涂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金王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1410元。本案受理费836元,由天津市北辰区庆勇静电喷涂厂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庆勇喷涂厂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庆勇喷涂厂针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庆勇喷涂厂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庆勇喷涂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庆勇静电喷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