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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滕威与滕文民、刘传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文民,滕威,刘传柱,杨才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文民(滕安民),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威,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传柱,男,195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杨才玉,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上诉人滕文民因与被上诉人滕威,原审被告刘传柱、杨才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文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被上诉人滕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梅,原审被告杨才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文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才玉、刘传柱之间合伙建房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和二人之间是各自购买地皮建房,虽然地皮相邻,且交由杨才玉负责承建,但彼此之间各自负担建房材料和费用,并非合伙。上诉人和杨才玉之间因同一单元也明确约定了各自房屋的归属及权利、义务。涉案房屋属于滕文民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滕威已经缴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的事实不清,不应判决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将购房款交给刘传柱,但首先刘传柱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接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居住该房20年,但不能因为其居住的事实就认定其已经缴纳了购房款,且上诉人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近邻,虽然被上诉人入住了房屋,但上诉人总认为被上诉人迟早要办房产证的,且房价不断上涨,可以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候按市价收取购房款,故一直以来已经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购房款。虽然未果,仍未采取法律措施来行使权力。同时,因上诉人曾两次将连同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做了贷款的抵押,所以客观上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拖延至今。3、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上诉人购买土地建房,和杨才玉的土地相邻,组成一个单元,3楼以上一梯三户,并约定由上诉人对5-3-303、503及302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上诉人确不知被上诉人是否缴纳了房款,所以不能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负有交付房款的先履行义务,上诉人才能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滕威答辩称,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已对该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双方均认可该诉争房屋的存在及被上诉人从1997年居住该房屋至今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之前支付部分的购房款也是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且已经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予办理过户手续,是有理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才玉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部分内容是事实,我们三人确实是各自建房,本案的判决与我没有关系。滕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滕文民、刘传柱、杨才玉协助滕威办理位于铜山新区淮河路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过户;2、诉讼费由滕文民、刘传柱、杨才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刘传柱、滕文民、杨才玉合伙建房。滕威购买了位于铜山新区淮河路5号楼3单元302室的自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房款为36500元,滕威给付房款35000元,尚余1500元约定房产证办好后付清。后该房屋由滕威居住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2005年7月25日,滕文民、杨才玉签订分房协议,约定杨才玉负责给3单元301至501、中间402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滕文民负责303至503、中间单元302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滕威经多次催促滕文民、刘传柱、杨才玉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位于铜山区淮河西路5#-3-302室房屋,现登记于滕文民名下。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滕威与刘传柱口头约定由滕威以36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铜山区淮河西路5#-3-302室房屋,经刘传柱证实,滕威已交付购房款35000元,尚余1500元未给付。滕文民、杨才玉虽辩称未收到该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已由滕威实际居住二十年,期间滕文民、刘传柱、杨才玉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三人对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滕威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滕威要求滕文民、刘传柱、杨才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登记于滕文民名下,故应由滕文民协助滕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滕文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滕威办理位于铜山区淮河西路5#-3-3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滕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拖欠的1500元房款给付滕文民、刘传柱、杨才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滕文民、刘传柱、杨才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威主张其已经缴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遂要求上诉人滕文民、原审被告杨才玉、刘传柱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滕文民主张其系与刘传柱、杨才玉各自购买地皮建房,虽然每人均将地皮与材料交由杨才玉负责承建,但彼此之间各自负担建房材料和费用,故三人之间并非合伙建房关系。但本院认为,即使如滕文民所述,四人系分别购买地皮、材料进行建房,因四人建成的是一栋楼房,该楼房对外而言是一个整体,且建房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用于各自所有的房屋上无法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滕文民与刘传柱、杨才玉等三人合伙建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伙人之一刘传柱在一审中认可滕威的购房款已经给付,尚余1000余元未给付,该陈述亦与滕威的主张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滕威在涉案房屋居住20年,滕文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合伙人在此期间曾向滕威主张过购房款或者房屋租金,亦或者要求滕威迁出涉案房屋,可视为合伙人对涉案房屋出卖给滕威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滕文民名下,故滕文民应当协助滕威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滕文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文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