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陈神清、张连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陈神清,张连娣,XX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负责人:邓长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洋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春娇,该行职员。被告陈神清,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张连娣,女,1965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XX华,男,1980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英城建设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英德支行)诉被告陈神清、张连娣、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政英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洋基、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神清、张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英德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神清偿还借款本金28611.89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为782、11元,本息合共29394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张连娣对陈神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3、判决被告XX华对陈神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神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由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2219.92元。同时约定由XX华作为保证人对陈神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神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陈神清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9394元未还。对此,保证人XX华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神清应依约还款,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神清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张连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28611.89元及利息782.1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借据及放款单;3、陈神清与张连娣结婚证;4、三被告身份证;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6、还款计划表;7、还款流水截屏;8、实时余额查询截屏。被告XX华辩称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陈神清、张连娣的财产。被告XX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陈神清、张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神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由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2219.92元。同时约定由XX华作为保证人对陈神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神清。此后,被告陈神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陈神清共欠借款本金28611.89元和利息782.11元未归还。被告陈神清与被告张连娣198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英德支行是经依法登记、可从事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原告与被告陈神清、张连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华《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神清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XX华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神清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同时要求保证人被告XX华对被告陈神清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神清与被告张连娣为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欠款应确认为被告人陈神清与被告张连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被告陈神清、张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神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28611.89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利息782.11元,201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张连娣、XX华对被告陈神清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67.43元,由被告陈神清、张连娣、XX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名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