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壮海诉被告杨龙军、杨龙海、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海,杨龙军,杨龙海,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921号原告:张壮海,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杨龙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居住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杨龙海,男,年龄不详,汉族,居住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杨华,女,年龄不详,汉族,居住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张壮海与被告杨龙军、杨龙海、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龙军立即给付借款800000元;2.要求杨龙军给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3.要求杨龙海、杨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龙军、杨龙海及杨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杨龙军向张壮海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杨龙海、杨华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杨龙军以自有位于密山市两处房屋抵押给张壮海,杨龙海、杨华为保证偿还债务以各自位于密山市房屋一栋抵押给张壮海。借款到期后,张壮海经多次索要,杨龙军、杨龙海及杨华拒不偿还。故张壮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张壮海提供的杨龙军、杨龙海及杨华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张壮海又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壮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司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佟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