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玉英、叶建英等与张林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叶建英,张林健,李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027号原告:郑玉英,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建英,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林健,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李岳锋,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晓梅,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李岳锋之妻。原告郑玉英、叶建英与被告张林健、李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叶建英,被告李岳锋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叶建英,被告李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邹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英、叶建英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林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岳锋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止,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8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林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岳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两张收条,待证原告收到被告李岳锋支付的利息共计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林健未作答辩。被告李岳锋辩称:一、该案的实际借款不是100000元,当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本金是95500元;二、被告李岳锋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015年8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支付了两笔计人民币1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且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利息应该要分段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郑玉英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待证被告李岳锋已归还原告郑玉英借款45000元;2、原告郑玉英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待证被告李岳锋已归还原告郑玉英借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只有95500元,有4500元作为利息扣除,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郑玉英认为其文化水平低、不识字、仅能书写自己的名字,该收条是被告李岳锋的妻子写好之后由原告签字,原告郑玉英实际收到的是利息4500元,被告方将收条改成45000元,本院认为,因为原告郑玉英文化水平低等原因,原告郑玉英收到款项并由被告妻子书写了案涉收条,原告签字按印后由被告保管;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李岳锋人民币肆万伍佰元正.(45000元正)”,且肆与伍之间的空隙与其他数字之间的空隙基本一样,加入“万”字后明细拥挤,综上该收条存在事后添加“万”字的可能;再加上原告与被告李岳锋之间交易习惯看(大额款项比如之后的还款30000元通过汇款,几千元的利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李岳锋在原告郑玉英上门催款时,向原告交付大额款项明细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所陈述的更为客观、真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林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场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955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岳锋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8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95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00元。被告李岳锋提出利息要分段计算的主张,因被告李岳锋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起止,其举证责任在被告;且被告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玉英、叶建英借款人民币6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9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以本金6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岳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玉英、叶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张林健、李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