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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淑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杨淑华,汪翠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541号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中林园8号1单元地下2层至地上6层1号306室。法定代表人:陈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华,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州区。被告:汪翠娉,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淑华、汪翠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波、田亚双、被告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大连市金州区东林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二被告为该小区业主。2007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合计1,716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欠缴的物业费1,716元及滞纳金4,431.18元,合计6,146.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确为我居住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我居住的房屋漏水墙体开裂,下水管掉落,以上行为均为原告的不作为导致,故不会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翠娉为被告杨淑华之女。原告是大连市金州区东林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二被告为该小区1幢1-4-24号,建筑面积34.30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约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物业费,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并未交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购房合同等以及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临时管理约规》。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费用,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临时管理约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临时管理约规》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共需交纳物业费合计1716元元,二被告认为居住房屋漏水墙体开裂,下水管掉落等问题,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支付费用。但由于物业服务范围的、广泛性,物业公司在实施物业服务中可能会存在各类问题,业主可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或成立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委员会提出改正意见,或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直至由业主委员会解聘该公司,但不能成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二被告陈述原告管理存在瑕疵,但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缺陷或违约,二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对该部分虽有约定,但其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因滞纳金实为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华、汪翠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大连百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淑华、汪翠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