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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1、王某某等与高某1、高2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某某,杨某2,杨某3,高某1,高2,徐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353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某3,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某2、杨某3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杨某2、杨某3之父),男,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高2,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高2、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系高2、徐某某之子),男。原告杨某1、王某某、杨某2、杨某3与被告高某1、高2、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四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励敏、被告高某1暨被告高2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王某某、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排除对四原告占有、使用上海市五原路XXX号房屋权利的妨害;2.三被告迁出上海市五原路XXX号房屋;3.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365,973.33元。事实和理由:杨某1系上海市五原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其余原告系杨某1的妻、子女,高2系杨某1之兄,徐某某、高某1系高2妻、子。杨某1自1976年起与母亲高某某居住于该房屋内,为照顾老人方便,王某某及杨某2于2004年8月迁入该房屋,杨某3于2005年在该房屋内报出生,四人在此居住直至2009年。高某1户籍迁入时高某某是不同意的,后来高某1说放弃居住权,高某某才同意的。后来高某1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处房屋的居住权胜诉。2009年5-7月间,三被告多次至该房屋处闹事,并于8月将原告一家赶出。被告一家共同申请了业祥路经适房,另有东安路房屋一套。原告为了照顾老人将原有房屋出售,现居无定所,关于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2009年9月-2011年9月30日每月2400元,共计60,000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4700元,共计183,3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每月4700元,共计112,173.33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月租金6300元,共计10,500元,以上总计365,973.3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高某1、高2、徐某某辩称,高某11996年回沪读书并入住五原路XXX号房屋,是得到奶奶同意的。高某1是五原路房屋的同住人,而不是承租人,在申请经适房时工作人员填写了居住面积为0,但这不影响高某1等行使对五原路房屋的权利。五原路房屋有两间,其中8.1平方米为非居住用房,该房屋一直由杨某1使用至今。原、被告之间确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未采用暴力手段,是原告方主动搬离的,杨某1声称房屋给其员工住,被告方与其员工发生过冲突。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杨某1还曾亲手书写协议,但第二天又反悔。高某1与父母是两个单独的家庭,高某1申请经适房,并于2014年在经适房内结婚,而五原路房屋由高某1父母居住。五原路房屋本来就应由原、被告两家居住,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权利,且原告生活并不困难,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高2系高某某之子,杨某2、杨某3系杨某1、王某某夫妇子女,高某1系高2、徐某某夫妇之子。上海市五原路XXX号房屋,包括独用部位二层东南间(使用面积26.90平方米)、底层北间(使用面积8.10平方米,附注中记载“其中部分为非居住用房,建筑面积为5.26平方米”)及公用部位二层大卫生间、二层阳台、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租赁户名为高某某(2008年4月8日报死亡),自2008年7月1日起租赁户名变更为杨某1。系争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杨某1于1996年5月22日自日本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高某1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其户籍于1996年10月24日自安徽迁至系争房屋。2005年7月28日,杨某1出具“关于五原路XXX号高某某(户主)户口内房产分割的个人意见”,表示杨某1女儿杨某2的户口进入不具有多分割房产的意义,五原路XXX号楼上27平方米和楼下8平方米的门面房的利益权益最终分割为高2与杨某1两个家庭各半。杨某3出生后2005年12月12日报户籍于系争房屋,杨某2、王某某户籍分别于2005年10月13日、2010年5月11日迁至系争房屋。2008年5月12日,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高某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经审理后,本院判决支持了高某1的诉讼请求。后杨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杨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间因徐某某户籍迁入问题、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分配问题,多次发生冲突。2009年7月13日,杨某1、高某1在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某1同意徐某某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高2、徐某某承诺在徐某某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后七日内将徐某某户口迁出;为保证徐某某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后七日内迁出,高2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该款于徐某某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后即返还高2,若徐某某的户口因故在七日内未迁出,则该保证金10万元即归杨某1所有,若徐某某户口不迁出系争房屋,则徐某某也不居住系争房屋;杨某1自2009年8同月起,每月给付高某1房屋租金补偿费800元,用于高某1在外租房,该款由杨某1每月5日前给付,房屋租金补偿费给付期限暂定为一年。高2作为高某1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居住问题、徐某某户籍迁入问题矛盾仍未化解,并再次发生冲突。杨某1曾手写《关于落实高某1居住权的协议》,记载:“为落实高某1的居住权,为解决家庭矛盾,现住在二层东南间的杨某1家庭搬出,高某1搬进,此约定执行至置换或动迁为止,高某1居住权落实在二层东南间,对底层北间不再拥有任何权力,即对底层北间没有居住权和营业执照的经营权;……高某1自愿赔偿杨某1店面损失费2万元整,此费用与本协议同时执行;以上协议的见证与履行,需在湖南街道司法调解处以及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监督指导下履行。”但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杨某1一家搬离系争房屋二层东南间(原告称系被被告赶出,被告称系原告主动搬离),高某1、徐某某、高2随后入住系争房屋二层东南间,底层房屋一直由杨某1控制、使用。后高某1搬离该处(原告称高某12013年底搬离该处,被告称高某1于2015年搬离)。此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仍未解决,并曾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处理。徐某某户籍于2010年6月15日自安徽迁至系争房屋。2013年,高某1、徐某某作为申请人、高2作为同住人共同申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按配售人口2人、配售户型二居室供应住房。2013年11月25日,高某1签署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共有产权保障房地址为闵行区业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购房人产权份额为55%。2014年5月17日,高某1结婚。现系争房屋内有四原告及高某1、徐某某六人户籍。庭审中,四原告提供了自2009年9月1日起在外租房的租赁合同三份,据此证明在外租房的损失。三被告称原告在外租房与本案无关,系争房屋实际由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杨某某到庭作证。杨某某系杨某1与高2的兄弟,其作证称:因杨某1一家搞不过被告一家,高2跟证人说其进去了,进去后两个女人发生冲突,后来杨某1就退出去了;高2一家住进二楼房间后,杨某1提出过要回去居住;高某1于2013年年底搬出。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则称原、被告两家确实存在纠纷,但不是被告以暴力方式将原告赶出,发生冲突的是高2和杨某1的一名小工,杨某1是主动搬离的。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判决书、个人意见、人民调解档案、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受理单、共有产权保障房复查意见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上海市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人对该公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住人是指在该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从2009年7月13日高某1与杨某1签订的调解协议看,徐某某迁入户口属于帮助性质,高某1承诺徐某某户籍在七日内迁出,即使不迁出亦不得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因而该户籍迁入并不具有承租人或同住人让渡部分公房权利的效果,即使后来徐某某入住了系争房屋,并不能视为原告方以行为认可徐某某享有该公房的权利。因而,徐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高2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处,其不是该处的同住人。因高某1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高某1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高2、徐某某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原告实际一直控制、使用底层非居住用房并用于经营收益,杨某1曾书写个人意见,表达过“五原路XXX号楼上27平方和楼下8平方门面房子的权益分割为高2与杨某1两个家庭各半”的意思,高2与徐某某系因其子高某1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在此居住,因此,杨某1一家从未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高2、徐某某为杨某1、王某某、杨某2、杨某3排除对上海市五原路XXX号房屋的居住妨害;二、高2、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五原路XXX号房屋;三、驳回杨某1、王某某、杨某2、杨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由杨某1、王某某、杨某2、杨某3负担3395元,由高某1、高2、徐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铭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