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孟贤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50号原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罕乌拉街。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长春,系本公司的职工。委托代理人苑海玲,系本公��的职工。被告额尔登毕力格,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海常花,女,196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呼格吉勒图,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巴苏乙拉图,男,1968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额尔登娜布其,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第三人孟贤德,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第三人孟贤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律长春、苑海玲,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贤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了《农牧户联保借款合同》,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由被告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提供担保。《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共归还贷款利息10,294.16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再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目前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托。综上所述,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杰仁支行系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已归还的利息在全部的利息中扣除);另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额尔登毕力格辩称,我们是2015年4月14日从信用社借了90,000.00元,借的钱直接打到我们的卡了,卡里的90,000.00元直接借给了孟贤德,卡也一并交给了孟贤德。借款的时候我们带着孟贤德、嘎查书记也一起去了。借款一点没还呢,说好是孟贤德自己还款。被���海常花辩称,我们是2015年4月14日从信用社借了90,000.00元,借的钱直接打到我们的卡了,卡里的90,000.00元直接借给了孟贤德,卡也一并交给了孟贤德。借款的时候我们带着孟贤德、嘎查书记也一起去了。借款一点没还呢,说好是孟贤德自己还款。被告呼格吉勒图辩称,我给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我们是三户联保借款的。被告巴苏乙拉图辩称,我给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我们是三户联保借款的。被告额尔登娜布其辩称,我给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我们是三户联保借款的。第三人孟贤德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签订了《西乌珠穆沁旗农商银行牧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向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由被告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等为其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0.0333‰。双方约定了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双方约定,未经原告方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擅自转让给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偿还了利息合计10,294.16元。剩余部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另查明,被告额尔登毕力格与被告海常花系夫妻关系。另被告巴苏乙拉图与额尔登那布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西乌珠穆沁旗农商银行牧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西乌珠穆沁旗农商银行牧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认定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等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在偿还利息10,294.16元后,再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本院认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此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0333‰,从2016年4月11日起为逾期贷款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后出新的利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但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此款并未由自己使用,而是给第三人孟贤德使用,应由孟贤德承担还款责任的说法,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此应另案起诉,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合同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0.0333‰计算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被告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0(原告已缴纳)元,由被告额尔登毕力格、海常花、呼格吉勒图、巴苏乙拉图、额尔登娜布其承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治 华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人民陪��员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拉 腾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