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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华祥色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艺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华祥色织有限公司,上海安艺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祥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艺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盈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男,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市华祥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艺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艺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向安艺宁公司交付了40米的布料样品,安艺宁公司检验合格后才通知我公司履行合同,且我公司交付的绝大部分货物已被其用掉,现其主张我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2、安艺宁公司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按期提取交我公司回修的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我公司对部分货物进行回修系按照安艺宁公司的要求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承认我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安艺宁公司的要求对退回货物采取了修理措施,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安艺宁公司应提取回修的货物并支付货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解除,并作退货处理。3、一审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及真实性尚未确定的出口外商测试报告、外商取消成衣订单等证据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安艺宁公司辩称:我公司退货是因华祥公司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不仅有被外商取消的订单及国家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更有当事人双方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我公司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作退货处理,华祥公司也已经接收退货,双方的合意已经达成,现华祥公司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道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华祥公司的上诉,并判令华祥公司就未开票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华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艺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3029.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029.1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艺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华祥公司与安艺宁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安艺宁公司向华祥公司购买9#20×40/2×21/格子磨毛布,有效门幅142CM,红色、绿色各20000M,合计40000M,单价10.5元/M,合计金额420000元,交期为2014年5月30日,是否商检为否;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美四分制;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货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定金30%,剩余货款月结(出货后30天内开增值税发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商检,需提供商检的面料,货物到达需方仓库后供方需提供相应的商检凭证,未能提供凭证或者由需方代理商检的,需由供方承担相关费用。因供方未商检,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上述合同订立后,华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安艺宁公司寄送样品布料40米,于2014年6月6日送货22873.9米,于2014年6月10日送货17193.2米,华祥公司共计向安艺宁公司供布料40107.1米。安艺宁公司2014年4月30日向华祥公司支付定金126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192094.35元,共计向华祥公司支付318094.35元。2014年11月28日,安艺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华祥公司:“格子面给您退了,附件里的码单请注意查收,运费是到付的,您注意一下”。同日,安艺宁公司向华祥公司退回布料7564.4米。2014年12月5日,华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安艺宁公司:“贵司11月28日退给我厂的21296款回修缩水率的面料已经回修好了。码单见附件。请告知发往哪个工厂”。2015年12月15日,华祥公司委托律师向安艺宁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安艺宁公司仍有9812.3米布料款未支付,要求安艺宁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布料款。一审诉讼中,安艺宁公司提交了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作出的检验报告中,该报告对安艺宁公司送检的格子面料/衬衫的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不符合标准规定(水洗后尺寸变化率不符合)。安艺宁公司还提交了外商对安艺宁公司出口衬衫的测试报告及安艺宁公司与外商的衬衫订单。上述证据表明:安艺宁公司出口的衬衫皂洗尺寸不合格,外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取消了订单。一审中,安艺宁公司申请对案涉面料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仅能提交成衣作为检材,华祥公司认为安艺宁公司提供的成衣不能证明所用面料为案涉面料,同时安艺宁公司提供的成衣布料已经过加工处理,改变了布料原有的性质,不同意作为鉴定的检材。一审法院认为,华祥公司与安艺宁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华祥公司向安艺宁公司交付布料40107.1米,安艺宁公司向华祥公司付款318094.35元,余款未付。华祥公司认为安艺宁公司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剩余货款。安艺宁公司认为华祥公司所供布料质量不合格,已退货7564.4米。故华祥公司所供布料是否合格,便成为判断何方违约的关键。诉讼中,安艺宁公司申请对案涉布料的质量进行鉴定,因其只能提供布料制成的成衣作检材,华祥公司不予同意,因此未能进行鉴定。安艺宁公司还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成衣鉴定报告、出口外商测试报告及外商取消成衣订单的证据,上述证据表明成衣因水洗后尺寸变化率不合格而遭外商取消订单。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安艺宁公司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结合安艺宁公司退货及华祥公司回修的电子邮件,至少可以认定安艺宁公司所退的7564.4米存在质量问题。华祥公司所供布料中7564.4米存在质量问题,华祥公司已构成违约。因外商已取消了订单,致安艺宁公司与华祥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安艺宁公司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华祥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安艺宁公司退货的货值。华祥公司在计算剩余货款时,自行扣除安艺宁公司已交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安艺宁公司所欠华祥公司货款应为23604元(40107.1米×10.5元/米-318094.35元-7564.4米×10.5元/米),该款安艺宁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8日其退货时向华祥公司支付完毕,安艺宁公司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判决:一、安艺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祥公司货款23604元及利息(以236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安艺宁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安艺宁公司发给华祥公司的电子邮件的主题为“退货码单”。二审中,华祥公司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美四分制”,该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认为用该标准生产的产品为出口产品,但不代表产品即出口至美国。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7564.4米退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该部分布料所涉合同有无解除。本院认为,华祥公司与安艺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华祥公司本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但其所供布料中有7564.4米存在缩水率问题,该部分布料已作退货处理,应视为就该部分布料所涉合同双方已解除,总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货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7564.4米布料存在质量问题。1、二审中华祥公司认可安艺宁公司向其购买的布料制作成品后系用于出口,虽然其不认可安艺宁公司的产品系销往美国,但一审中安艺宁公司提交了与美国客商签订的销售合同、测试报告及被美国客商取消的成衣订单,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华祥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安艺宁公司的产品销往了其他国家,故本院认定安艺宁公司将其向华祥公司购买的布料制作成衣后销往美国。2、虽然安艺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成衣鉴定报告、外商测试报告及被外商取消的成衣订单仅能表明成衣因水洗后尺寸变化率不合格而被外商取消订单,不能直接证明安艺宁公司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结合华祥公司给安艺宁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该7564.4米布料存在缩水率方面的质量问题。二、案涉合同中涉及7564.4米布料的部分已经解除。1、因7564.4米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外商已取消了订单,故安艺宁公司与华祥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安艺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7564.4米布料的购销合同,即退货。2、2014年11月28日安艺宁公司发给华祥公司的电子邮件的主题为“退货码单”,表明其本意即为退货,再结合该邮件的内容,进一步证明安艺宁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退货而非修理。3、华祥公司收到安艺宁公司要求退货的电子邮件后,未提出异议,而是接收了退货,表明其以行为表示同意安艺宁公司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其在数日后又发出回复邮件称布料已修好,要求安艺宁公司告知发货地点,即其在合同解除后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安艺宁公司未予同意,则其该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应认定合同中涉及7564.4米布料的部分已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华祥公司无权向安艺宁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至于安艺宁公司答辩时要求华祥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因其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二审中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华祥色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