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8时10分许,被害人甘某1将一辆黄色绿风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独城镇梅花超市附近的马路边,之后往独城农贸市场方向去购物。被告人陈某某到独城农贸市场买菜,行至农贸市场东侧时,在路上捡到甘某1电动车的遥控钥匙。之后,陈某某用该遥控钥匙找到对应的电动车,找到电动车后,陈某某用遥控钥匙启动电动车并将该车骑走,放置在自己住的幸福花园二单元一楼楼梯间内。当天8时20分许,甘某1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就在附近寻找。12时许,甘某1在幸福花园二单元一楼楼梯间找到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被盗车辆手续、照片、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