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某1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52号原告徐某甲,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万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早已分床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4月21日,原告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相互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