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8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嘉明,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嘉明在本区马王三村菜市场,趁失主蒋某在一摊位买菜不备之际,用手扒走蒋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价值656元的红米Note3手机1部,吴嘉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嘉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吴嘉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嘉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钟媛 来自